袁茂榮
  2014年6月6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佈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下稱草案)第14條規定了“追續權”,即“美術、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樂作品的手稿首次轉讓後,作者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對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過拍賣方式轉售該原件或者手稿所獲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權利,該權利專屬於作者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
  追續權一詞源於法文DroitdeSuite,其意為有形財產法,是指物權的所有人對其不動產作為質權標的物時的“追及權”,後來這一術語被延用到了著作權領域,成為大陸法系部分國家著作權法中的一種特殊權利。其基本含義是:當藝術作品被再次出售後,如果購買人轉售他人的價格高於購買時支付的金額,則該作品的作者有權從此差額中分享一定比例的金額。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草案對我國未來的追續權在對象、主體、行使範圍等方面都搭建了初步的框架。
  從條文在體系中的位置看,該權利單列於傳統的著作人身權與著作財產權條款之後,反映出立法者對其特別屬性的提示。從對象看,草案規定的追續權包含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以及文字、音樂作品的手稿原件,與僅規定造型藝術作品的多數西方國家相比,規定的客體類型更為全面,基本囊括了文化藝術市場各種作品原件的類型。從主體看,既包含作者,也包含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從權利行使範圍來看,限制在通過拍賣方式轉售所得收入的增值部分,換言之,當作品原件所有者通過拍賣之外的方式轉讓時,作者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權主張追續權,這反映出立法者將追續權對交易秩序的影響控制在最小程度之內。
  對於追續權的具體操作細節,草案並未明確,而是以委托條款的方式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目前,世界各國在追續權的收費模式上採取兩種模式:一是在總額中提取,如德國著作權法規定,追續權的收費標準以作品轉售所得收入的5%收取,但轉售所得收入低於100馬克時,免去付費義務。二是在增值部分中提取,如意大利著作權法規定,作者可以對藝術作品後續銷售增加額的2%到10%之間主張權利。筆者認為,追續權是一種實現利益平衡和正義矯正的工具,因此,對其具體模式的設計,同樣應該體現平衡的思想。草案將收費對象限定於轉售增值部分,原因在於轉售收入並不總是超過原始轉讓價格,對於轉售收入低於原始轉讓價格的,再收取費用就沒有合理性可言。對於增值部分提取費用的比例,具體數字可以考察國外經驗並結合我國藝術品交易市場實際,比如可以借鑒德國經驗設置免付標準,即規定在轉售所得收入低於一定數額時免除收費。因為追續權本質上是對“嚴守契約”精神的突破,如果不在合理範圍內限制使用,就會造成過猶不及的消極後果。(作者單位:湖南省洞口縣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追續權要在合理範圍內限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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